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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劉靜雯
被 告 黃真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方世文(下稱方君)開始交往,2人於110年3月4日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方君於109年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嗣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方君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
方君於收取金融卡後,遂指示被告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方君,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共同洗錢罪(原告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提出答辯狀,抗辯伊係遭方君欺騙,亦未領到任何報酬云云,並非可採,無從卸免其上述共同犯罪行為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新臺幣3萬9,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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