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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伊原有之舊車換新車方式,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005年出廠、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之。
詎料伊於同年月28日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漏油之瑕疵,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合作之三通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
後伊於112年1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又因變速箱之問題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600元、檢修費用7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為車齡18年之舊車,故系爭合約書上第4、5、6、7條約定為不適用之條款,且伊業於系爭合約書下方註明系爭車輛若係泡水車或計程車,伊願原金退還。
系爭車輛已使用18年而零件老化,難以預知何時故障或為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凡是出現故障,伊都得負責修理,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完成交付,嗣於同年月28日發現變速箱漏油狀況,由被告修復後,復於112年1月21日經檢測出變速箱故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既於交付後8日即發生變速箱故障之情事,合理認為上開瑕疵係危險移轉前已存在於系爭車輛之固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我們有口頭上說好東西壞掉你要自己修理,系爭合約書第4、5、6、7條沒有標明日期與時間,我沒有跟原告要有保固條款的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等語,上開條文並無如同第4、5、7條有空白「年、月、日」欄供契約當事人填寫之欄位,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有何因未另外填寫時間而有除外不適用之合意,而被告就兩造有合意排除瑕疵擔保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脫免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已使用18年而零件老化,難以預知何時故障或為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凡是出現故障,伊都得負責修理,顯為不合理云云。
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常情,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顯然是交易得以使用收益之車輛,而非存在瑕疵而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系爭車輛固已使用長達18年,惟此一折舊所導致之價值減損業已反映於契約價金之上,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應負擔民法第354條所明文擔保系爭車輛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之瑕疵係危險移轉前已存在之瑕疵,業據說明於前,被告自不得以前詞脫免出賣人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又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拖吊費用1,600元、檢修費用7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00元之支出,均屬所受損害之一環,且與債務不履行間具備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1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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