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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豐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向慧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18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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