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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張譽尹
被 告 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淑藜
訴訟代理人 周辰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出關於刑事毀損案件委任律師辯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姜金琦(下稱姜君)代表用印確認,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⒈原告主張姜君於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被告第三屆主任委員,為處理社區地下3樓牆壁漏水之公共事務,而委請施雅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社區地下3樓儲藏機房之複壁乙節,業據提出複壁漏水現場照片及被告第三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追認相關費用之會議記錄(見本卷第41頁至第71頁)為證。
嗣姜君因上開事務,遭社區周姓住戶提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原案號為同年度他字第1710號,下稱系爭毀損案件),由原告擔任辯護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可見姜君係因擔任當時之主任委員執行社區公共事務而涉訟,甚為明確。
⒉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其係111年5月4日提出予被告,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姜君代表用印(蓋用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個人印章)確認,據此,兩造自已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雖抗辯係姜君私自蓋用印章,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姜君提出律師費用相關議案,並沒有表決通過云云。
然查,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6日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時,其中就主任委員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致發生訴訟,相關衍伸法律費用討論乙案,當時之主任委員即姜君陳述後,係良福物業蔡處長表示:「…社區主任委員執行管委會決議無故遭住戶提告,等同管委會被告,此等訴訟衍伸之相關費用得由社區經費支付,所以本案不需表決。」
決議則記載:「會議現場詢問委員並未表達不同意見,本案決議:1.在座委員若有知道是何人提告,請協助請提告人撤訴。
2.若未撤訴,主任委員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庭,相關訴訟與法律衍伸之費用由社區經費支付。」
等內容,有原告提出該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
而主任委員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其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公共事務,本非單純之私人行為,上述蔡處長陳述之意見,合於事理,亦在於保障管理委員會成員,始之敢於任事,避免消極無為。
本院綜酌全情,堪認當時會議成員並無不同意見,已依上述蔡處長之陳述形成共識,而具有決議之效力。
則當時之主任委員姜君基此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洽詢報價,並於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即非個人無權代表之行為,自屬有效。
⒊另按,就管理費用收取及廠商請款,新臺幣10萬元(不含)以下,由管理委員會核定。
此為被告所屬社區之財務管理辦第9點第2項第1款所明定。
系爭報價單之律師酬金計6萬8,000元,未超逾單一審級律師公費之一般客觀合理標準;
又,原告辯護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且報酬數額未逾10萬元,屬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權限金額範圍,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準此,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及自111年12月26日所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兩造間其他事件之爭執,亦與本件無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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