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62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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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蘇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3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的車沒有移動,伊往前的過程中伊聽到碰一聲,請原告出來看,伊的車和原告保戶的車是有距離的,伊沒有碰到原告保戶的車子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中明確記載「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稱沿康寧路三段99巷17弄東往西倒車時,其右後車身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稱沿同路西往東靜止停放之左側車身碰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現場圖復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金俊萍及被告簽名確認無誤。

又經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在系爭車輛左後側部分,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係於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擦撞,受有相當撞擊力道(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系爭車輛左後輪框右上方復有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聲請調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面設置之監視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無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士院鳴湖民勉112年度湖小字第629號函函詢系爭房屋所有人即金俊萍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金俊萍函覆:此事件已間隔1年多,錄影畫面早已覆蓋,恕無法提供相關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回歸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47頁)。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計7,051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16,408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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