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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黃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經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雖可認定原告所承保BGZ-7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因被告意欲變換車道發生行車紛爭之狀況,但尚不足認定雙方車輛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
再者,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使用已超過8年,而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單,修繕廠商估價記載之修繕項目多達10項,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損及請求賠償部分(即估價單備註欄核給之3項),係前保桿拆裝分解校正板修、前保險桿烤漆、右前葉烤漆(各新臺幣2,000元、1,800元、1,800元,下稱系爭擦損),整體以觀,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至少已有右前門、後門、右後輪等多處傷損之情形,以系爭車輛之車齡而言,系爭擦損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或原已存在?顯非無疑。
又觀諸上述現場暨雙方車輛照片,相互比對,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呈現二處細微擦痕,但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對應高度並無任何擦痕。
綜酌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系爭擦損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即難認定系爭擦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擦損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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