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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邱品慈
被 告 張樹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判斷:⒈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等),可知事故緣由,係被告騎乘NLQ-9793號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文德路220巷交岔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右側車身與直行於陽光路、原告所騎乘EMX-208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認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右後方追撞伊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機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3,675元,雖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影本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5,12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8,547元(計算式:13,675-5,128=8,547)。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5,000元,但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及計算損害之依據等各節,均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至於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係原告起訴須先預納之裁判費,於法院為終局判決時,由法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自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雖請求並自112年1月3日即車禍發生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但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超過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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