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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6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33.171)向原告線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截至111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5,66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積欠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金額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1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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