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將肇事車輛向車道右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停
-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炳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行駛於迴旋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將肇事車輛向車道右側靠過去,並已完全停止,係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建名會車之疏失造成本件事故。
縱認被告有疏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又如原告已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而發生,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停車場坡道為雙向車道,地面中央繪有白色實線,肇事車輛進入坡道時係跨越白色實線行駛,後來對向車道出現系爭車輛時,肇事車輛始開始調整至白色實線右邊之車道,於肇事車輛尚未完全回到下坡車道,車尾仍在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車尾,系爭車輛之車身與肇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肇事車輛原係行駛在停車場準備往下方坡道之車道,系爭車輛則在對向往上方向之車道,因肇事車輛進入坡道後部分車身越過地面白線而佔用對向車道,未完全靠車道右側行駛,致上坡之系爭車輛無法繼續前進,2車無法交會,肇事車輛乃先向右側偏行,以利前方系爭車輛上坡,然而於肇事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下坡車道,系爭車輛即開始上坡行駛,致其車身與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雖在私人地下停車場之坡道,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仍可類推適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本件兩車交會之坡道上繪有區分上坡與下坡之分向限制線(即白色實線),被告於進入坡道時,即應依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下坡車道,然被告在進入坡道前,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影響上坡車之系爭車輛之行駛,系爭車輛不得不在坡道上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告交會。
另一方面,系爭車輛駕駛陳建名已發現肇事車輛在對向車道,應注意如果此時要會車,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然陳建名未待肇事車輛完全進入其下坡車道,即同時往上行駛。
是可認被告會車前越過分線限制線行駛之疏失,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與陳建名未注意肇事車輛未完全駛離即行上坡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雖抗辯其會車過程,見系爭車輛要會車時即停止,並無過失,此部分依前揭勘驗筆錄,固可信屬實,然其於會車前既有前開疏失,即難認其於2車交會過程中,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前揭說明,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8月22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32,079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34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79÷(5+1)=5,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51,786元合計共57,133元(計算式:5,347+51,786=57,13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本件陳建名亦有會車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建名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9,993元(57,133×70%=39,993),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93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