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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邱慶柔
被 告 姜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查,兩造為抓車同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因就扣得車輛發生爭執,被告憤而持鐵棍敲打原告所駕駛BBT-18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窗、駕駛座車窗,於敲打時因車窗破裂,同時致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予以查明確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然而,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事發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認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敲打駕駛窗玻璃之行為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關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就其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損,支出維修費2,500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銷貨單為憑,可堪信實。
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有兩處凹洞(下稱系爭凹洞)之損害,維修費計8,388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發前使用已逾6年,車身是否完全無陳舊之受損痕跡?並非明確。
而就車門系爭凹洞部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有敲打車窗之行為,均否認有敲打車門之行為;
再參酌當時在場之陳嘉洲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亦僅可認被告有敲打車窗之行為,難以認定確有敲打車門部分。
綜酌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凹洞與被告敲擊車窗之行為具有關聯性,二者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受傷,休養1週,受有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原告受傷之照片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左上臂一處擦挫傷,傷痕不大,應屬輕微,衡諸常情,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因此無法工作之情;
且其就受有本項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為憑,即無法憑認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關於被告致原告受傷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勢輕微,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2,000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4,700元(計算式:200+2,500+12,000=14,700)。
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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