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培貞
被 告 李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㈠醫療費6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藥膏雜支500元部分,並無證據為憑,難以准許。
㈢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480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在家休養3日之必要性,但衡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臉部之左眼眶,客觀上足以導致眼睛機能運作時之不適,且影響顏面外觀,按諸一般常情,休養3日尚屬合理;
另原告之薪資收入,亦有其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3日托育費用3,000元、外出交通費2,000元部分,均無證據為憑,且不足認定確有必要性,均難以准許。
㈤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2,000元,較屬適當。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160元(計算式:680+3,480+12,000=16,16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