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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鄭謹評兼鄭立文之繼承人
李翠娟兼鄭立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謹評、李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41,843元 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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