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832,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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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蘇美倩
訴訟代理人 蘇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8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
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於停車格中起駛,而被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停車格前方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系爭車輛有禮讓肇事車輛之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注意到對方車輛所以緩慢起駛,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惟未禮讓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肇事車輛於車道上直行,因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不知系爭車輛要駛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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