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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范姜瑞朋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以「身逝狂吐」帳號影射原告販賣之「紳士狂徒」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接續多次於臉書社團貼文中留言「販賣黑心地下工廠製造的商品」、「無良黑心商人」(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論。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伊已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且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既是違法販售商品,何來營業損失云云,惟縱令被告指摘屬實,未於商品標示製造來源、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是否有第三方檢驗證明等資訊,不能等同販售者屬於「黑心商人、黑心地下工廠」,「黑心商人、黑心地下工廠」之負面評價應係著重於供應者缺乏商業道德或誠信之層面,例如消費者因商品之使用而致健康受損,或商品之品質與業者宣稱相去甚遠,致消費者受有經濟損失之謂。
被告就其為系爭言論時,是否有因使用商品導致健康受損,或使用效果與商品原宣稱情形相去甚遠而受有經濟損失等節,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前開文字影射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無訛,其前開抗辯,無從採信。
三、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為財產上之損害(民國100年5月31日商標法第71條修法理由第4點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言論,使伊在廣大車友間販售的商品遭到排斥,銷量受損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RAY」購入鍍膜液、封體等品項之事實,無從推論原告於系爭言論前、後就系爭商品之銷量、淨利變化為何,原告亦陳稱:這只是我的估算,沒有實際報表或佐證資料等語,足認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商品銷量大幅下降乙節並無確切事證佐證,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估算之經濟上損害程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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