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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游承諺
被 告 張宜葳
沈台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卡之帳款新臺幣3萬8,250元(下稱系爭帳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並非被告沈台碩刷卡之消費,伊為身心障礙者,因遭訴外人蔡世毅恐嚇、詐騙才交付信用卡和手機給蔡某云云。
惟查:㈠就系爭帳款,被告沈台碩前曾對訴外人蔡世毅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告訴,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金門地檢11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原告亦對訴外人蔡世毅提出冒名刷卡涉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士林地檢173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參照金門地檢1144號不起訴處分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沈台碩)直承:因為被告(即蔡世毅)之前是伊朋友,所以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刷,被告有傳刷卡交易擷圖…」,以及士林地檢17303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證人沈台碩於偵查中證述:『那時候蔡世毅跟我借錢要刷卡,我手機有取得該幾筆刷卡的認證碼,我有跟蔡世毅講該幾筆刷卡的認證碼』『蔡世毅有傳刷卡的交易截圖給我看』…」等內容,可知訴外人蔡世毅使用被告沈台碩之信用卡刷卡,係經被告沈台碩之同意,且提供認證碼完成驗證程序。
至於被告就所辯遭恐嚇、詐騙等節,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憑採。
㈡依原告核發信用卡之會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告知第三人;
復依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上述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本件系爭帳款,係被告沈台碩同意他人使用其卡片(附卡),且提供認證碼完成驗證所生,依上述約定條款,被告沈台碩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宜葳為正卡持有人,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就其附卡所生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訴外人蔡世毅借用被告沈台碩之信用卡刷卡,倘未償還刷卡所生款項,應由被告依其與蔡世毅間之法律關係另向蔡世毅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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