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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賈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劉凱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 年度湖小第924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參照)。
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度渝抗字第30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劉凱文(下逕稱其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湖小第9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許凱翔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
112年6月29日開庭時,承審法官極端偏袒劉凱文,多次禁止及打斷伊發言或請求,如同伊為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態度非常惡劣,伊表明恐因出國關係尚未接獲本案起訴之任何文件,也從未審閱訴狀內容,當場直接開庭對伊似乎不公平,承審法官查核後認為社區管理中心確實將掛號信件退回,但承審法官認定已經合法送達,沒有審閱起訴內容之必要。
㈡當雙方對於車輛「碰撞位置」有重大異議時,伊認為縱然監視錄影帶有看到兩車輕微碰撞,但賓士G500(俗稱)大G的休旅車身高達1969公分,與劉凱文主張的豐田汽車(身高頗矮)的被部觸點(照片模糊不清)有重大高度之區別,乃要求委請新北市政府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對車禍事實及部撞點進行鑑定以釐清因果關係及責任歸屬,至於鑑定費用當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劉凱文支付,倘被告敗訴,可責成由被告(責任方)支付。
惟承審法官當場誘導劉凱文不要答應,同時駁斥伊要求因果關係鑑定之請求屬於無理要求。
㈢承審法官在開庭末了(可能已關閉錄音)對伊兩次聲明「你若對本人審理方式不滿意,可以儘量提出申訴」,伊回答「放心,我一定會的」,此番挑釁的對話,相信開庭書記官或工作人員均親耳聽見。
㈣請調閱開庭錄音檔,可證明以上所言不虛。
㈤為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敘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交誼及嫌怨,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段說明,已有未合。
又於系爭事件之審理中,承審法官於開庭時係認系爭事件之被告即聲請人業已合法送達,及當庭告知聲請人就聲請送鑑定之事項應繳納鑑定費用等情,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有偏頗之虞。
至於原告主張承審法官庭末對其稱「你若對本人審理方式不滿意,可以儘量提出申訴」等語,縱係屬實,亦僅係單純相關權利或資訊告知,尚難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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