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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詹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訴訟起訴狀、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之答辯狀,及本件112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金額,由原告承攬被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廚具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於施工前給付訂金15萬元,其餘金額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嗣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依約給付上開訂金後,即於同年月5日要求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中第12項「櫻花烘碗機:Q7650L」,更換為「BOSCH:SWV8ZCOOX全嵌式洗碗機60公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亦合意此部分應由被告補足差額8萬4,000元,而原告就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資料、工程完工相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兩造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固抗辯其於給付訂金予原告後,始經友人告知系爭工程之報價金額33萬元遠超過商場合理價格,且原告非屬專業設備廠商,僅為居間之仲介,而被告當時係信賴原告為「廠商」而被騙訂約云云。
惟查,原告陳稱其公司係從事廚具、衛浴、安裝為業,並提出所屬公司名稱為「金美滿冠品家居藝術有限公司:系統家具、歐化廚具;
住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有名片一張可稽,足認原告確為「系統家具、歐化廚具」之相關業者,縱其自稱「廠商」而承攬系爭工程,亦不足以認定即有欺騙被告之行為。
再者,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原告之公司資料係屬公開且得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於成立上開承攬契約時亦得輕易查得原告之公司資訊,及工程名稱內之相關廚具項目之價格,並進而與原告磋商契約項目之價格,且原告與被告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亦即廚具項目之價格外,尚包含施工安裝之相關費用。
本院綜參上情,認兩造既已就承攬之工作物及報酬為約定,原告亦依約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尚不得於承攬工程完工交付後再藉詞約定之報酬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
況經本院依原告所稱於網站查得之公開資料,亦可知原告之公司所營事業確有「廚具、衛浴、安裝工程及廚房器具批發業」等,足認原告確係「廚具、衛浴、安裝工程及廚房器具批發業」之廠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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