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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淑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僅稱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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