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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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胡廷宜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胡碧濤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林怡君
黃淳韋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⒉被告之答辯㈠、㈡、㈢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5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及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患有精神疾病,係訴外人潘亦紹利用伊欠缺意思能力之精神狀態誘騙伊與其友人簽署中古買賣契約,並於其友人指引下簽署系爭本票等文件,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鄭筑耀購買自小客車,並將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為擔保該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等語。

經核: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情,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就診紀錄、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為證。

關於原告之精神疾病及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該醫院先後函復「二、個案因幻聽、妄想、情緒不穩、自殺意念(想由3樓跳下,而於2022年11月25日入住急性病房…。

三、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依病史所記載,111年4月至5月的症狀正處於發病期間,現實判斷力差,欠缺辨別事理的能力。」

等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63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病期間,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參諸前揭說明,當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形式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00月間,與其業務人員聯繫往來對話,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而,精神或心理疾病之診斷,以及心識狀態之判斷,係屬極其專業之領域,非具有相關醫療專業能力者,難以正確診斷及判定。

再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影響意思能力者,不乏外觀無明顯表徵,難以自外在查知之個案,一般不具醫學專業者,由短暫之互動過程,自無從察覺發現。

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之精神疾病及意思能力狀態,業經門諾醫院依其醫療專業函復如上,自應以其專業診斷及判定為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即無從發生法律效果,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83號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111年4月29日 540,000元 111年10月5日 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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