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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0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請求設備更換與損失部分76,360元,應扣除合理折舊。
審酌系爭房屋民國86年落成,與內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為15年以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部分應予折舊八成即61,088元。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於167,349 元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28,437 元—61,088元=167,349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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