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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66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7月13日收狀)、辯論意旨狀(113年2月23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6月9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2月23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說明:⒈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美玲(以下合稱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6年10月25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728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8,443元,及其中29萬8,813元自民國8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執行費用則記載:2,468元。
⒉嗣原告以其受讓寶華銀行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而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7年4月29日登載寶華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之民眾日報,於107年8月7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債權金額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開記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7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7年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聲請日期及債權讓與原告之內容。
⒊其後,原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6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30萬8,443元,及其中29萬8,813元自87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訴訟費用、賠償執行費用2,468元。」
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8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金額範圍,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現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以上各項,經本院調閱系爭107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執要點之判斷:⒈原告為時效抗辯方面:⑴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確定判決,參照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則就該確定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部分於判決確定後,應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違約金部分詳見後述)。
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規定可明。
依前所述,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確定判決後,於96年間聲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8月7日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系爭107年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註記,其後再於112年3月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本金部分,顯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關於利息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7日聲請執行時,超過5年之利息(即102年8月8日之前)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無訛,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上開107年8月7日前5年之利息亦罹於時效云云,然而,被告於系爭107年執行事件終結(即107年8月10日,本院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發文日),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後,尚未屆滿5年之前,已於112年3月6日再行強制執行,則就107年8月7日前5年(即102年8月8日至107年8月7日)之利息部分,自未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部分,僅限於102年8月8日以前之利息,102年8月8日開始之利息,仍負有給付義務。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給付期間(即日數)計算,雖為違約金之名義,但實際上,乃原約定利息之外,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而為計算之賠償,實質上具有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類同於遲延利息之性質,復係比照利息按日或年計算給付,本院認應類推民法第126條規定,比照利息而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據此,關於違約金部分,參照上述說明,就102年8月8日以前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02年8月8日起算為是。
⑶綜上,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以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為限。
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即無從再為執行,此時效消滅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就時效消滅部分(即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之執行程序,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方面:原告雖主張被告稱於97年4月29日已受讓債權,惡意拖延將近15年,遲至112年3月6日始聲請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07年8月7日即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系爭107年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註記,業如前述,並非至112年3月6日始聲請執行。
再者,被告受讓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債權,係已經臺北地院實體訴訟程序判決確定之債權,依前述規定,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自適用一般或短期時效期間,倘債權人怠於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權人即無從再為請求,自受有延滯聲請執行之不利益,此亦即時效制度之意義所在。
而倘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執行,當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又,本件債權係已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確定之債權,與原告所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等民事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有關違約金酌減方面: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債權原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民事判決,就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本院自不得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裁判包含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就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所諭知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顯然亦不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 金 利 息 (計算利息之本金、期間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期間及標準) 執 行 費 新臺幣308,443元 其中新臺幣298,813元 ①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93(相當於週年 利率17.99%)計算,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其中新臺幣298,813元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新臺幣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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