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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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