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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峰成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146,084元,超出系爭刑案認定之17,498元部分,其餘128,586元經本院112年8月24日以補費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裁定,卻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該128,586元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訴訟,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臺中看守所執行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
雖本院書記官於112年9月20日接獲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通知稱被告同一時段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借提而無法出庭云云,惟本院業於112年8月24日定期,送達證書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臺中地檢於本院開庭前幾天始將提票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既合法通知被告並定期在先,被告復未陳明不願到庭辯論,則臺中看守所自應有確保被告於本件先定期之案件使用視訊連線合法到庭辯論之義務,惟臺中看守所未注意上情,致同一人犯於同一時段為不同機關借提或視訊,復未依循先來後到之次序取消臺中地檢之借提請求,致被告未能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不應將此人謀不臧之不利益,歸予遵期到庭而受有舟車勞頓之程序成本,暨實體利益因再次延宕庭期而遲遲未能實現之原告負擔,更不應因此而排擠有限的訴訟資源,影響廣大欲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民眾之利益。
從而,應認被告未到庭屬無正當理由,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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