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060,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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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何定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10分之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29元,及其中315,304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其中19,3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64元: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前次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隔50餘日,且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與三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不相符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三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就診,病名係「左前額左膝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與本件兩造所無爭執之侵權行為部位相同,惟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8日,病名係「左側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下稱系爭B傷勢)」,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自111年7月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共至門診3次」等語,原告於中國醫接受診治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日相隔近2月,上開2間醫院醫師所認定之病名復屬不同(一為左膝挫傷,一為左膝副韌帶拉傷),自難以認定原告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韌帶拉傷為隱性之傷勢,無法一望即知,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均未針對左膝蓋或左側膝內側副韌帶就診云云。

查,系爭A、B傷勢之部位雖均位於左膝,惟其在醫學上之診斷病名不同,且原告未有相關就診紀錄,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系爭B傷勢係本件車禍嗣後因其他原因導致,進而推論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此節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於中國醫之就診單據請求應予全部剔除,此部分僅能准許原證5關於三總就診單據850元(見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53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8頁)。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160元:原告系爭B傷勢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業如前述。

從而,交通費用部分僅能請求如原證13所示車禍當日往返三軍總醫院之44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80,600元:⒈原告請求如原證15所示之護膝,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1,600元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以原證9之結帳清單為計算基礎: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修站報價,並提出如被告112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證物1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佐,卻又二次提供如原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後附原證9所示之結帳清單(下稱系爭結帳清單),系爭結帳清單顯係經人為偽造之證物,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單之估價金額為76,164元,而系爭結帳清單之實際核算金額為79,000元,審酌估價單本為估算之性質,最後維修金額本因實際檢修結果而有所變動,上開2份單據之差額不到3,000元,尚屬合理。

且原告所有之汽車維修範圍遍及左前門、左後門、左中柱、左後葉、後保桿等部位(見本院卷第53、73頁),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範圍非輕,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於111年5月21日估價後再為正常使用,可認系爭結帳清單所記載之工項,確為原告本次受有損害之範圍。

損害賠償之法理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認原告所提111年5月30日之系爭結帳清單,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關於車門次總成部分,經其詢問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修廠,即為全新品總成,可證明實有原廠全新品零件可予更換,然原告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門、左後門中古料總成金額高達1萬元,近似原廠報價,系爭結帳清單應無從採信云云。

然被告僅為駕駛人與客運公司,並非車輛維修專業,就其上開關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中古料之工項實際上為全新品之答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辯稱有詢問過中興保修廠獲得上開回覆云云,其辯稱系爭結帳清單無從採信,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不應以系爭結帳清單作為審酌基礎云云,無從加以支持。

系爭結帳清單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填補方式、工項、金額、日期既均已詳為記載,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傳喚證人「德金汽車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汽車維修材料之進出貨清單、發票等節,即欠缺必要性,不予調查。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之數額:⑴護膝1,600元。

⑵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中古料之部分,毋庸再扣除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然如被害人已以舊品替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程度即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發生前之程度,此時無以新換舊受有超出原有狀態利益之問題,即無庸重複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工項部分,明確標明「中古料」之旨,單價各為10,000元,可認原告就上開部位係以中古料更換,自無重複扣除折舊之問題。

被告雖辯稱:中古料部分為全新未使用之料件,亦應適用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就其因詢問中興保修廠而得到上開結論乙節,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其抗辯原告用以修復本件損害之中古料件應再扣除折舊乙節,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復參酌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1日先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修廠估價,嗣於111年5月30日經德金汽車有限公司實際維修,並於111年6月7日維修完畢,可知系爭汽車最初估價單位與最後維修單位不同,不同維修公司間對於同一部位之維修報價本可能因該公司之營運政策、當時之料件價格有所差異,從而,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後門中古料之報價應未逾合理行情,被告辯稱系爭結帳清單關於左前門、左後門中古料總成金額高達1萬元,近似原廠報價云云,不能認為可採。

此部分請求,即無庸重複扣除折舊之差額。

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7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與護膝相加後,為80,600元(計算式:1,600+79,000=80,60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4,105元: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5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時無減損原告原有工作所需之勞動力,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1,795元為營業收入,自應扣除營業成本,如車輛耗損及保養、汽油費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營業小客車,為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具,則系爭汽車自車禍日111年5月19日起至系爭結帳清單所載之出廠日111年6月7日止,共計19日,自屬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

又原告雖不能證明該19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業據本院論述於前,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等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

本件原告既未實際營業,自無法提出該等期間內之營業成本與油料支出,可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應屬計程車客運業,與本件車禍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汽車於不能營業期間之19日損害為9,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於三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00,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40元+財產損失8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0,8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9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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