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62,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劉政仁
被 告 隆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16條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得依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另,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復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予原告。

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98號事件進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其中包含「四、被告(即本件被告)同意協同原告(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原告)至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嗣兩造收受系爭方案送達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已依系爭方案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卷附系爭方案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參照前揭規定,系爭調解具有執行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第四項所定,被告同意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債務人(即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即已為向監理機關為「申請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原告)即得憑執行名義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過戶登記。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調解,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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