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7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被 告 陳家珩

訴訟代理人 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10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8月14日收狀),⒊本件113年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原告遭詐欺,於111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具狀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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