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81,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梁文昀
被 告 朱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5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5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

詎被告截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20,45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其確有積欠系爭帳款乙節並不否認,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

㈢被告雖就本件原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惟被告於系爭款項轉催後尚於00年0月間清償617元乙情,有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既於00年0月間一部清償,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於99年2月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係在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關於系爭款項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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