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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蔡國麟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鴻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8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係於被告丙○○犯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被害人為訴外人蔡怡倩,所受損害係蔡怡倩之生命法益,原告固為蔡怡倩之父母,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蔡怡倩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710元、喪葬費4萬9,600元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請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35萬1,288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扶養費269萬元,原告乙○○(下逕稱其名)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扶養費191萬5,000元,於扣除兩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各102萬3,644元後,甲○○請求166萬6,356元扶養費及機車維修費用35萬1,288元,乙○○請求89萬1,356元扶養費,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
又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扶養費200萬元範圍內,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得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萬8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9元(計算式:29,809-20,800=9,009),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9,00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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