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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春堂
被上 訴人
即被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
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藍予豪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認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有理由,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
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上訴利益,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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