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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李陳春蓮
被 告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應於3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登報道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醫藥費5,408元,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97,768元,參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係「右側腓骨及遠端脛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血腫」,經醫囑「石膏固定後離院,宜居家休養2-3日」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前述醫師囑言僅建議原告居家休養,可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尚未能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因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需求云云,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824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6,824元應屬過高,以2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開登報道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
上述「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於3日內在如聲明所載之報紙上真誠地承認本件車禍的錯誤等語,揆諸前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33,408元(計算式:醫藥費5,408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33,4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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