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35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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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盈竹
訴訟代理人 顧景偉
被 告 翟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3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均參言詞辯論筆錄。
(二)過失比例:審酌原告本件有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騎乘機車之過失,被告則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過失態樣
,以及本件侵權行為起因等一切情狀之後,認原告應自
負40%過失,被告負60%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低被告賠償金額至60%。
(三)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起因、原告休養、復健、肌肉鍛鍊超過數月等傷勢非輕,以及本院112
年11月15日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後,認本件慰撫金不應從低酌定,應酌定為45萬元。
(四)本件數額:不爭執443,441元+慰撫金450,000元=893,441元。
893,441元乘以0.6=536,065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數額114,139元之後,為421,926元,此即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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