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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高毓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我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92元,並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扣除起訴時原告所繳的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補繳裁判費1,320元,逾時不繳,即駁回訴訟。
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送達證書、繳費系統查詢的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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