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382,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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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詹謨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佑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可得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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