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385,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湯佑偉
訴訟代理人 湯燕福
被 告 蔡家鏗

葉美姿即龍盛環保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2,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79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49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被告2人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⒈查,原告主張蔡家鏗於112年1月15日駕駛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撞及其駕駛KPC-6597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上林通運有限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蔡家鏗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為龍盛環保工程行(下稱龍盛工程行)所有,客觀上可認係受僱於龍盛工程行,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就此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盛工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方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25,000=125,000)。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運送費用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白日承作全速配運送,月收運費收入8萬2,500元,夜間承作萊爾富專車運送,每日運費收入3,800元,而請求自車禍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計161日(5.36個月)之運費營業損失共10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其111年11、12月萊爾富專車運送明細及同年10、11月全速配薪資明細為憑。

被告就系爭車輛用以上開載運營業乙點,並無爭執,惟就有無實際損失則有爭執,並抗辯修繕期間約為1個月等語。

經核,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貨車,實際必要之修繕期間無法用以載運營業,當得請求運費收入之營業損失。

惟關於實際之修繕期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註記,而原告則自承系爭車輛修好後放在保養廠2、3個月伊才去取車,因保險公司要求伊自己負責,實際上修了2、3個月,剛好遇到過年等語。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非輕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不少,以及兩造之陳述、客觀上合理待修及工作期間等各節,認本件合理必要之修繕期間應為2個月。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全速配運送明細,係以保底薪資每月8萬2,500元計算,是此部分應以月入金額為計算基礎,2個月之損失應為16萬5,000元;

另萊爾富專車運送部分,核閱上開專車運送明細,運費係以運送日計算,而111年11月、12月之運送日數各為26日、21日,是本院認上開2個月合理必要修繕期間,得以營收之運送日應以平均每月24日計算,則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8萬2,400元(計算式:3,800×24×2=182,400)。

是以,原告得請求運費營業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4萬7,400元。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2個月合理必要修繕期間之運費損失部分,係原告或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於自身考量延遲未取回車輛所致,無從認定與被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7萬2,400元(計算式:125,000+347,400=472,4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