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389,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簡駿穎

被 告 朱宗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6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8月28日收狀),以及本件113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549元,嗣撤回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另擴張醫療費用,合計縮減聲明金額為45萬5,179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ATU-250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堪信屬實。

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2,614元,及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485元,合計9萬4,099元乙節,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輔具發票為憑,堪認屬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損害共6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經核,參酌原告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民國110年7月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並休養1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之內容,可認原告主張1個月期間須專人照護乙節,核屬合理必要。

又,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酌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1,08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堪認屬實。

酌以原告之傷勢及支出費用期間,客觀上,亦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並非輕微,須經歷治療復健,非相當期間難以完全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及生活不便,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5萬5,179元(計算式:94,099+60,000+1,080+200,000=355,179)。

另,原告已受領肇事車輛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萬2,520元,經原告陳報在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額中扣除之。

準此,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萬2,659元(計算式:355,179-32,520=322,65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2,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