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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佩蓉
陳盈盈
被 告 楊少樟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佳穎
楊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聲請狀(民國112年8月28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少樟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楊少樟請求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暨同上段7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考)。
亦即,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等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多筆存款債權及其他債權,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度汐地字第33220號繼承登記卷內附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留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財產,均屬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個別財產為對象請求遺產分割。
是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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