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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鄭翠瓊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特別代理人 鄭翠馨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慶齡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罹患極重度思覺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訴外人李勇錫(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被告精神科之住院病友,詎李勇錫明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精神科大廳,利用原告自身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心態,伸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李勇錫因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原告主張李勇錫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未負起醫院保護病患及管理病房之責任,且事後未盡到發生性侵害時,醫療院所應採取標準作業程序而立即報案及採取證據之義務。
而原告於進住被告精神科病房,皆正常辦理住院手續且依規定繳納費用,兩造已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遭其他病患侵害性自主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稱原告發生前述事件係病患間於被告大廳活動時間,並非被告事先所得以預知等語㈡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務。
㈢本件兩造成立醫療及住院之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委任契約,其既受有報酬者,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即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契約附隨義務。
準此,被告所設置之醫療人力、保全人力、監視錄影設備等,均須達到足以保護病患人身安全之程度,被告始得謂已履行與病患間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相關錄影畫面,足認李錫勇確有對原告為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又證人徐紹桓於警詢時表示為精神科當天當班護理師,亦是李勇錫之主責護理師,並未在現場目睹其經過,係由病友詹喜美反應,惟徐紹桓僅口頭告知李勇錫病房相關規定,即返回護理站,大約3至5分鐘後,又有另一病友陳月淞跑來向徐紹桓反應同一件事,當下才請另一護理師前往現場將原告及李勇錫分開云云,顯見被告之護理人員已於第一時間經病友告知後將原告與李勇錫支開;
原告雖主張精神病患者,其住院期間,應受到嚴格之門禁管制及其他約束,惟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依據以佐證何種精神病患或達於何種程度即須受何種之管制及拘束,且精神病患於醫院住院,依一般經驗判斷,亦不當然發生遭醫院其他病患猥褻之必然結果,且參以案發地為病患及醫院人員得公開進出之交誼廳,原告遭李勇錫之乘機猥褻,應屬偶發事件,尚難逕以推論被告之安全維護措施即有不當且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督導不周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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