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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謝榮吉
被 告 劉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0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5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20元、中醫費用10,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全部准許。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5,7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查,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37,135元應扣除折舊,原告機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35÷(3+1)≒9,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35-9,284)×1/3×3≒27,85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35-27,851=9,284】,加計工資8,645元後為17,929元,此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住出院日期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3個月,需由家人照護,宜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可認原告共3個月又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在家,不用請看護,原告也有自己出席調解等語,然原告能親自出席調解不等同於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無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看護費用請求,未逾都市地區之看護行情。
是以,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0,000元(計算式:95日×2,000元=19,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20,000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住院5日並經醫囑休養3個月(合計95日),業如前述。
又原告月薪為55,000元,有鑫宏益汽車商行留職停薪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7、109頁),可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174,167元(計算式:55,000元×3+55,000元×5/30=17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實際留職停薪6月5日云云,然逾上開部分之損害,未據原告舉證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雖另辯稱:要有收支證明、薪資袋,原告沒有檢附所得稅證明,在職證明書每個人都可以開等語,然收支證明與薪資袋僅係證明原告受有薪餉方式之一種,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僅係國家出於行政稅務管理正確性所製作之資料,尚非能完全反映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數額若干,且上開證明書復有鑫宏益汽車商行大小章,自可推認係該商號實際經營者所為。
從而,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74,167元。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30,000元。
㈥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70,7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20元+中醫費用10,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92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4,167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470,716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15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59,501元(計算式:470,716-11,215=459,50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501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物品損害賠償部分外,依法免徵裁判費,爰以物品損害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裁判費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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