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4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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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黃明智
被 告 王珽即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審酌後賠償數額為67,460元。
被告抗辯不成立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與有過失,觀諸初判表原告雖有變換車道未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過失,然依現場圖原告車輛
均在同一車道上,並無初判表所稱變換車道之情事,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未
提出其他抗辯,自然無從認為原告就本件有過失。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足部壓砸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與證人即
員警胡哲欽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原告右腳背上方有瘀青
之受傷部位相符。證人並非醫學專業,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的傷勢僅停留在瘀青,而無更深層之傷害。復查
原告就診日6月3日與事發僅隔1日,衡諸常情,原告
發現傷勢擴大翌日前往就診亦屬常理,應認此部分傷
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答辯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工作損失與機車修復費用證明,然卷內均有相關單據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
辯或進一步提出更多防禦方法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起因、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節,判准
如言詞辯論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67,460元。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僅就物品勝敗比例由被告支付80
0元與相關利息與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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