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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余玉卿
蕭月英
被 告 蔣尚達
訴訟代理人 蔣埌鈞
被 告 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伊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訂立,出租人謝志正、承租人蔣尚達、租賃標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227、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謝馥伊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志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蔣尚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承受訴訟人謝志正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2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謝志正另案債務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命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陳報房屋占有土地權源(本院卷第95頁),被告蔣尚達、謝志正於111年10月1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租約(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1年30,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4,291,000元拍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日繳交保證金860,000元(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保證金),蔣尚達遂於112年5月2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承租人之身分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原告認謝志正、蔣尚達間之系爭租約在本院公告日之後,且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卻僅繳納30,000元,顯不合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濫用而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能使用系爭保證金之利息50,51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⒈蔣尚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謝佩宏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謝馥伊即謝志正之承受訴訟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蔣尚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伊本於系爭應有部分拍定人之身分無法應買,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必須經由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並無爭執系爭租約係蔣尚達、謝志正所共同簽立之事實,而蔣尚達辯稱:伊與謝志正已成立系爭租約等語,且謝馥伊、謝佩宏亦均陳稱:這是謝志正的字跡,我們覺得租賃契約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已就租賃標的、價金、期間清楚敘明,堪認蔣尚達、謝志正就系爭租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
蔣尚達又陳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伊父親蔣垠鈞於50多年前向建商承買系爭房屋時,原先亦有系爭土地的部分應有部分,詎因地主不肯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建設公司亦不願處理,伊僅能自行出資將系爭房屋完工,惟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伊向謝志正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讓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足認蔣尚達與謝志正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數十年前之另案法律爭議,欲使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
至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10,000元,1年卻僅給付30,000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此屬契約自由範疇,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之置喙,從而,尚難認為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而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辦理查封登記,則謝志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已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謝志正自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惟謝志正與蔣尚達於111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租約,致蔣尚達日後以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影響原告即拍定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蔣尚達自不得於拍定後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原告另主張:蔣尚達與謝志正訂立虛偽租賃契約,致伊受有未能使用保證金利息之損害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除加害人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必以權利人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為其要件。
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依規定交付票面金額860,000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租約經本院確認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為合法拍定人,於保證金提交本院執行處之期間本無法使用、收益中間利息,難認因此受有何權利或利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19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依系爭租約原文之條件,每月租金10,000元,3個月30,000元(訴字卷第16頁),租期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51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19元(計算式:120,000+50,519=170,5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已繳交之裁判費用43,570元(見訴字卷第10頁),如原告認有溢繳情事,自得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另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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