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49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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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陳有言
被 告 黃安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1,10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3年3月15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3月15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方面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原告所有ASU-09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方面,則有逾越速限30公里標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二者之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

本院綜酌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3,199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18萬299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額15萬24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0萬2,950元(計算式:253,199-150,249=102,950)。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應準用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則按前述雙方駕駛人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2,065元(計算式:102,950×70%=72,0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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