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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蕭榮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上記載被告范峻豪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然該址為桃園○○○○○○○○○,難認為被告實際居住之地;
而原告所陳報被告居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該址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準備程序中表示已搬走,未實際居住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另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之居址,則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居址。
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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