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諸葛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博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詹博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以劉宇文、黃澤宏、丁偉城及丁振發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詹博翔為被告(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48元,暨其中被告劉宇文、黃澤宏、丁偉城、丁振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詹博翔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詹博翔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