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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許俞屏
被 告 顧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彼邑(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由陳彼邑駕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卷內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符,原告雖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之情事,然與本件判斷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無關,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彼邑,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⒈工資:6,578元。
⒉烤漆:1萬818元。
⒊零件: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10月,原告請求19萬9,69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3,283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萬67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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