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49,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原證三之內容,均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程序,經證人石家杰證實,可認為其內容均在指涉原告。
二、但原證三通訊群組的對話,係為處理相關搬家糾紛而設,群組內容人數只有4 人,屬於相對私密的人際網絡的空間,應該容許較大的言論自由,特別是個人情緒的抒發,原告今日準備一狀,所指被告侵權行為言論內容,其中所使用恐嚇一詞,可認為屬被告個人的意見認知表達,也有前後脈絡可供其他人為事實之判斷,此部分應受憲法上人民自由絕對之保障。
三、據上,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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