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49,2024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毅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玉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3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上訴人的上訴狀金額為「500,000萬」,應屬誤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