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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毅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玉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3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上訴人的上訴狀金額為「500,000萬」,應屬誤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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