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5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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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鐘仁偉
被 告 高銘宏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
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及證物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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