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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張肇哲
被 告 范芳君
訴訟代理人 高智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8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3年3月14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3月14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駕駛DU-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新臺幣(下同)33萬907元,雖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下稱蘭揚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1萬8,46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9萬6,6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3萬4,293元(計算式:330,907-196,614=134,293)。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太高,且係3個月後之估價,應以其平日保養之新北市八里汽車維修廠(斌)111年8月15日之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為準,並應折舊云云。
然查,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於國道3號,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後車尾部分完全扭曲變形,保險桿破損掉落,顯非簡易修繕可以回復原狀。
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一份估價,維修項目甚為簡略,而系爭估價單則詳細條列各項修繕細節之明細,且出具系爭估價單之蘭揚公司,係專門經銷、維修與系爭車輛同品牌汽車之公司,即俗稱之原廠,就同品牌之汽車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客觀性,其估價時間雖距本件車禍約3個月,但以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程度,顯然已無法繼續駕駛使用,衡情,當無於此期間再新增受損項目之虞。
再者,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受損之部位大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確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自屬可採,復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且此必要費用金額亦不足認定顯然高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方面:原告主張支出國道小型車拖吊費(即拖救服務費)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足堪信實。
考以本件車禍地點為國道,且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顯然無法繼續駕駛,自有由國道之專業拖救公司施以拖救之必要。
再觀諸上述聯單記載拖救日期即為車禍當日,拖救里程則係經由八里交流道拖離高速公路,總里程數為58公里,客觀上,並未超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此筆費用之損害,自應准許。
⒊工作及行政罰緩損失方面:原告另請求賠償請假1日(出席調解)之薪資1,700元及全勤獎金4,000元之損失,以及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罰鍰900元之損失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當事人出席調解程序衍生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成本;
行政罰緩部分亦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14萬293元(計算式:134,293+6,000=140,29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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