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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陳鼎元
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
被 告 李旺達
輔 佐 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52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時,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遂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被告又持木棍追出並持續對原告辱罵,被告因而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不另論此輕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被告經濟狀況(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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