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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施金順
訴訟代理人 李志信
被 告 黃亮維即黃萬煙之繼承人
黃久庭即黃萬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聲請支付命令狀)、補正狀(民國112年6月16日收狀),以及本件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黃萬煙(即被告父親,以下逕稱其名)生前所簽發、發票日111年8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票號TH812348,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憑。
㈡被告雖抗辯:不確定是否父親所簽發,父親生前未交代,不清楚這筆債務云云。
然查,佐以證人褚文政到庭結證:「(提示本票,問:是否看過這張本票?)我沒有認真看過,但是有曾經看過李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子),拿錢給黃先生(即黃萬煙)的時候,黃先生有蓋手印,是一張類似這樣的紙。」
、「111年8月5日在黃先生的家,當時黃先生家沒有其他人在。」
「有看到一疊錢,黃先生有在數,確實多少錢我沒印象。」
、「(問:你是否知道這是拿什麼錢給他?)我有問黃先生,他說是借的要匯給人家。」
、「…當時我就在黃先生家喝酒看籃球還是棒球。
所以李先生去是剛好遇到,我也不知道他會來。」
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黃萬煙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信實。
㈢綜上,系爭本票既為黃萬煙所簽發,被告為黃萬煙之繼承人,又未能舉證有何得以對抗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黃萬煙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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